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湯志偉
被 告 吳霜霜
訴訟
代理人 江采綸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7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29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
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2,4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快車道,至該路段近仁武區農會灣內分部停車場前
時,欲右轉駛入停車場,其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未依規定向右偏駛,
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
車),沿同市區○路段同方向在被告後方行駛,至前開地點
時因而閃避不及,其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車輛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除致系爭機車
毀損外,原告亦受有左髖關節脫位合併垂足、陰莖撕裂傷等
傷害,需休養11個月而無法至所任職高鳳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工作(職務內容需勞力及搬重),經扣除已自
強制險領取之
交通費、看護費後,
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17,
280元、租借代步車費用14,200元、11個月薪資損失231,000
元(每月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21,000元計)、
精神慰撫
金600,000元。又本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雖認
原告就系爭事故
與有過失,然
兩造過失比例應為20%、8 0%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2,
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過失不爭執,但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原告,原
告至少應負擔8成之過失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另就原
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主張零件應予折舊;就租借機車代步
費用,並
非原告生活所增加之必要支出,縱認有必要,機車
維修天數應為30天,超出部分顯無必要;就薪資損失部分,
醫囑關於應休息部分為8個月又11天,其餘否認;精神慰撫
金過高。另就原告請領之理賠金同意由原告自行扣除原告未
請求之交通費、看護費,不在
本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6年11月24日1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快車道,至該路段近仁武區內農會
灣內分部停車場前時,欲右轉駛入停車場,其本應注意汽車
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未依
規定向右偏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市區○路段同方向在被告後方行駛,亦因任意駛
出慢車道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至前開地點時因而閃避不
及,其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臗關節脫位合併垂足、陰莖撕
裂傷等傷害。
㈡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45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經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快車道,至該路段
近仁武區內農會灣內分部停車場前時,欲右轉駛入停車場時
,疏未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規定,即未依規定向右偏
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市區○路段同方向在被告
後方行駛,亦因任意駛出慢車道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至
前開地點時因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
參酌本件肇事經
過、事故現場情形、兩造違規情節互核以觀,認原告與被告
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原告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
擔50%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2,48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者,雖得以維修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末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既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則原告依
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
修費用為117,280元(含零件98,235元、工資19,045元),
有估價單在卷
可稽(原訴卷第37頁至第39頁),
惟系爭機車
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
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機車係000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
可參(審原訴卷第79頁),
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
年11月24日,已使用9月又10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以106年2月15日計算),其折舊年數應為10月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769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8,235÷(
3+1)≒24,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235-
24,559)×1/3×10/12≒20,4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235-
20,466=77,769】,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9,045元
後,原告應僅得請求96,814元(計算式:77,769+19,045=
96,814),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⑵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租借機車使用而支
出代步車費用14,2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而經本院函詢
晉立車業有限公司,經函覆
略以:系爭機車維修日期為107
年7月10日至107年8月8日,原告租借代步車之
期間為107年1
2月1日至108年5月29日等情,有晉立車業有限公司函附卷可
參(原訴卷第35頁、第81頁),足認系爭機車於原告租借代
步車時業已修復完成,自無另行租借機車代步之必要,原告
雖稱因傷勢還沒好,須另租借小台機車使用
云云,然就此並
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有支出代步車費用之必要,其
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11個月無法工作等
情,然觀之原告所提出107年5月4日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應再休息3個月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107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原交簡附民卷第23頁
),至原告所提出109年2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原訴卷第41
頁)係記載原告自述休養至108年9月30日等語,並非經醫師
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11個月無法工作之情,而原告就此
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系爭事故
發生後至107年8月4日,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日數為8月
又11日。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1,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訴卷第67頁),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金額為175,70
0元(計算式:21,000元×8又11/30=175,700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診療
之過程,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心
損害,
應屬非虛。而原告係高中肄業,現為工程師、月收入
約32,000元,107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1筆;被告係高中肄
業,目前為家管,無收入,107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
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訴字卷第105頁、第110頁),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是本院
審酌兩造學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
侵權行為
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372,514元(計算式
:96,814元+175,700元+100,000元=372,514元)。
⒊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本
件酌減被告50%之賠償責任之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為186,257元(計算式:372,514元×50%=186,2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
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
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另被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該刑事判決
乃
認定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行為,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無
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就該部分已
依法繳納1,220元之裁判費,本院就原告該部分請求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該部分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