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05號
原 告 謝宜潔
被 告 楓墅汽車商務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榮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予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
勞訴字第1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30
元,暫免繳納500元,此有本院106年度審勞訴字第91號裁定
在卷
可參,則依
前揭確定判決所示,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計算式:4,330元×3/1 0=1,299元】,而被告應給付
予原告之訴訟費用為799元【計算式:1,299元-500=799元
,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500元,並均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計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