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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楊清輝 被   告 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銀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 定參照)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 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98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0 5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 第29號判決上訴及擴張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原告負擔,並告確定。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961 號裁定為新臺幣( 下同) 1,02 9,4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嗣原告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至984,035 元本息,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為減 縮之人即原告負擔,被告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旅費552 元。原 告於第二審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至1,150,564 元之本息,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綜上,本件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29,923元【計算式:11,197+18,726=29,923】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尚應賠償被告於第一審 所繳納之證人旅費552 元,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