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楊清輝
被 告 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銀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
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
定參照) 。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
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98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
本案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10
5 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對之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
第29號判決上訴及擴張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
原告負擔,並告確定。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961 號裁定為新臺幣( 下同) 1,02
9,4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嗣原告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至984,035 元本息,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為減
縮之人即原告負擔,被告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旅費552 元。原
告於第二審審理中擴張
訴之聲明至1,150,564 元之本息,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綜上,本件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29,923元【計算式:11,197+18,726=29,923】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尚應賠償被告於第一審
所繳納之證人旅費552 元,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