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陳珮嫆
原 告 陳泓全
原 告 陳泓霖
上列原告與
被告瑞隆漆料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
依
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
420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
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瑞隆漆料有限公司間請求加班費等事件,
原告原請求被告瑞隆漆料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珮嫆、
陳泓全、陳泓霖新臺幣(下同)26,881元、8,584 元、9,29
5 元之本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
訴之聲明至被告瑞隆漆料
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珮嫆、陳泓全、陳泓霖79,552元
、14,659元、51,406元之本息,並分別提繳27,414元、3,85
0 元、595 元至原告陳珮嫆、陳泓全、陳泓霖勞工退休金專
戶(107 年度橋勞簡字第44號卷第192 頁)。是本件
訴訟標
的金額為177,476 元(計算式:79,552+14,659+51,406+27,
414+3,850+595=177,47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橋救字第
21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
本案訴訟經移付調解,
兩
造經本院108 年度橋勞簡移調字第1 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
成立內容第五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
首揭規定,原告
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
627 元【計算式:1,880 元×1/3=6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