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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陳珮嫆 原   告 陳泓全 原   告 陳泓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隆漆料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 420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瑞隆漆料有限公司間請求加班費等事件, 原告原請求被告瑞隆漆料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珮嫆、 陳泓全、陳泓霖新臺幣(下同)26,881元、8,584 元、9,29 5 元之本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至被告瑞隆漆料 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珮嫆、陳泓全、陳泓霖79,552元 、14,659元、51,406元之本息,並分別提繳27,414元、3,85 0 元、595 元至原告陳珮嫆、陳泓全、陳泓霖勞工退休金專 戶(107 年度橋勞簡字第44號卷第192 頁)。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177,476 元(計算式:79,552+14,659+51,406+27, 414+3,850+595=177,47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橋救字第 21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移付調解,兩 造經本院108 年度橋勞簡移調字第1 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 成立內容第五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原告 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 627 元【計算式:1,880 元×1/3=6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