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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原   告 許志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愛光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玖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灣愛光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23 1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40,000 元,原告起訴時 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本案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58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所暫免 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各為33,076元、49,614元,合 計82,690元【計算式:33,076+49,614=82,690】,應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