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原 告 許志弘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愛光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玖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台灣愛光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23
1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40,000 元,原告起訴時
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
嗣該
本案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
勞訴字第58號判決
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3 號判決
上訴駁
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所暫免
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各為33,076元、49,614元,合
計82,690元【計算式:33,076+49,614=82,690】,應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