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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李國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唯泰工業檢驗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 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唯泰工業檢驗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 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案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8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649,759 元本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至7,37 1,235 元(106 年度勞訴字第85號卷㈡第112 頁),應徵第 一、二審裁判費74,062元、111,093 元,是以原告所暫免繳 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185,155 元(計算式:74,062 +111,093=185,155),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