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李國龍
上列原告與
被告唯泰工業檢驗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
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唯泰工業檢驗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
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
本案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85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對之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1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649,759 元本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擴張聲明至7,37
1,235 元(106 年度勞訴字第85號卷㈡第112 頁),應徵第
一、二審裁判費74,062元、111,093 元,
是以原告所暫免繳
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185,155 元(計算式:74,062
+111,093=185,155),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