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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原   告 洪昌邦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明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30 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另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 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許而 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 度勞上字第39號審理中和解,其和解筆錄條款第三點並載明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27,433元(前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24號裁定在案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41,149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57元【計算式:27,433元+41 ,149元×1/3-13,717元-20,575元=6,85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