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原 告 洪昌邦
訴訟
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上列原告與明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
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30
號),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
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三分
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
準用第84條所明定。另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
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許而
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73
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惟原告
不服,提起
上訴。嗣兩造
乃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
度勞上字第39號審理中和解,其和解筆錄條款第三點並載明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27,433元(前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24號裁定在案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41,149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57元【計算式:27,433元+41
,149元×1/3-13,717元-20,575元=6,85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