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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1號 原   告 曾建薰 被   告 仕樺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琦鍟  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 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查原告曾建薰向本院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經本院 以107 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對其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 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39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勞上 易字第61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 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 院107 年度補字第115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1,461,3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原告減縮聲明至1,443, 384 元( 107 年度勞訴字第39號卷第11頁) ,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355元,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98 元【計 算式:15,553-15,355=198 】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上訴利 益為1,443,38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032元,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合計38,387元【計算式:15,355+23,032=38,387 】,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十三即4,990 元【計算式:38,387元×13/100=4,9 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3,397元【38,387-4,990=33, 397 】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33,595【計算式:33,397+198=33,595 】;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為4,990 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