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0號
原 告 鄭子榮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星尚實業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
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其次,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
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
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移付
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
,此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
準用之。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星尚實業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07 年度
勞訴字第71號損害賠償等訴訟,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部分裁判費。因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
勝訴,部分敗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勞聲字第2 號准予訴訟救助
,
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3號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及
因第二審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依
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300 號裁定,原告於第一審暫免徵收裁
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第二審上訴標的金額經本院
民國108 年5 月13日以107 年度勞訴字第71號裁定為107,08
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因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
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
裁判費為555 元【計算式:1,665 ×1/3=555 】,故原告即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1,055 元【計算式:500+555=1,05
5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