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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0號 原   告 鄭子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尚實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其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 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 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 ,此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星尚實業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07 年度 勞訴字第71號損害賠償等訴訟,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部分裁判費。因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 勝訴,部分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勞聲字第2 號准予訴訟救助 ,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3號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及 因第二審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依 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300 號裁定,原告於第一審暫免徵收裁 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第二審上訴標的金額經本院 民國108 年5 月13日以107 年度勞訴字第71號裁定為107,08 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因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 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 裁判費為555 元【計算式:1,665 ×1/3=555 】,故原告即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1,055 元【計算式:500+555=1,05 5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