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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1號 原   告 黃湘羚 上列原告與被告四兩千金活蝦之家有限公司請求盈餘分派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 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 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 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 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 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 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四兩千金活蝦之家有限公司間請求盈餘分 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以107 年度橋救字第 1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橋 簡移調字第33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四 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 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7 年度橋補字第313 號 裁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 0 元。兩造嗣後成立調解,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 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700 元(計算式:2,10 0 ×1/3 =7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交 之第一審裁判費7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 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