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5號
原 告 拓思琳
上列原告與
被告品盛彩印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
經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第420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
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品盛彩印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損
害賠償事件,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7 年度橋補字第72
4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219,5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320 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
度橋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
本案訴訟經移付調
解,經本院108 年度橋勞簡移調字第3 號成立調解,調解筆
錄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
首揭規定,原
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為773 【計算式:2,320 ×1/3=7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