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9號
原 告 陳水發
原 告 陳葦(原名:陳偉宗)
被 告 均舜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姜雍漳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8號),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
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684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惟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全案至此,已
告確定,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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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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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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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 │ │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16,350元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 │ │繳納 │
├───────┼────────┼───────────┤
│合 計│27,2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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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原告起訴時
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10,│
│ 900元,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8號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 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原告就│
│ 其敗訴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0元。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7,250元 │
│ 【計算式:10,900+16,350元=27,250元】 │
│三、被告應向本院
給付之訴訟費用:【計算式:27,250元×1/2 │
│ =13,625元】 │
│四、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13,625元 │
│ 【計算式:27,250元-13,625元=13,6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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