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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9號 原   告 陳水發 原   告 陳葦(原名:陳偉宗) 被   告 均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姜雍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8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 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68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全案至此,已 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 │ │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16,350元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 │ │繳納 │ ├───────┼────────┼───────────┤ │合 計│27,250元 │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10,│ │ 900元,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8號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 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原告就│ │ 其敗訴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0元。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7,250元 │ │ 【計算式:10,900+16,350元=27,250元】 │ │三、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計算式:27,250元×1/2 │ │ =13,625元】 │ │四、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13,625元 │ │ 【計算式:27,250元-13,625元=13,6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