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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110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1004號 債 權 人 旭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逸中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間請求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五零八條至第五一一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次按實體法上分公司無獨立之法人格,並無權利能力 ,其與本公司之法人格係單一而不可分割,實務上因擴大訴 訟解決紛爭、訴訟經濟之故,就其業務範圍涉訟時,寬認分 公司有當事人能力,但由分公司所代為之法律行為,仍由本 公司始得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分公司與本公司 既屬同一權利主體,倘本公司已解散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 ,亦僅就清算範圍內,本公司視為尚未解散,故不得擴張各 該分公司仍得就其業務範圍內涉訟時,認有當事人能力。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之本公 司業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5日經解散登記在案,揆諸前 開之說明,債務人已非具當事人能力,是本院於108年8月26 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公司清算資料等, 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9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