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5348號
債 權 人 惠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惠芳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王捷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
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
惟該條係規定於民事
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並
非同法第一
編總則之規定,且於同法第六編
督促程序中亦無
準用之明文
,故於
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
適用之餘地。
二、
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王捷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
0 元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王捷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
之資金保障契約書,未有清償期之約定,又債權人尚未催告
債務人返還
上開借款,則
本件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屬將來
給付之債權,
依首揭說明,於支付命令程序無適用之餘地,
故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