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5668號
債 權 人 台灣安川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宮浩一
代 理 人 楊永芳
律師
代 理 人 李維中律師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豪星機電工業股份有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
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
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貴公司就新台幣2,151,450 元部分依票據關係請求年息6 %
,請提出該支票之
退票理由單影本,又如退票日晚於民國10
7 年3 月27日,請重新提出計算書,又如無退票理由單,請
提出依年息5 ﹪計算利息之計算書。
二、請釋明貨款新臺幣74,760元部分,清償期為107 年5 月31日
之依據,又依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應於107
年6 月1 日負遲延責任,貴公司自107 年5 月31日起算
遲延
利息之依據?並提出自108 年6 月1 日計算遲延利息之計算
書。
三、債務人豪星機電工業股份有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及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