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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157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5715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楷富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 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 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 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 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 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 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 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 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 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 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向債 權人申辦分期付款進行消費,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 ,因債務人未依約繳付價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債權人催 討餘款,迄未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債務人與第三人陸邑有限公司,債 權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積欠債權 人買賣價金等情,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又債權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惟查,依 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其內容均大致載明:申請人於簽約時已 充分瞭解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裕富資融(股 )公司「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 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裕 富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 不另為書面通知。由此可知,債務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 權讓與尚未發生,債權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 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 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債務人於立約時,並無協 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 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 之,債權人雖泛稱債務人已同意轉讓,然因未踐行民法第 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四、再者,相對人雖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惟相對人與第三人 陸邑有限公司間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已如 前述,而兩造雖約定授權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為管理帳務,即相對人雖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 得認系爭契約當事人間(即相對人與第三人陸邑有限公司間 ),約定以特定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匯款之對象,屬於上開帳 務管理之範疇,於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前,無法逕 以此認定相對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債權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 成立,且尚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債權人尚非本件債權之受 讓人,故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買賣價款,於 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