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5715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陳楷富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
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
查,但
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
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
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
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
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
乃權利障礙事項,無
待
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
依職權
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
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
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
成
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
可參。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向債
權人申辦分期付款進行消費,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
,因債務人未依約繳付價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經債權人催
討餘款,
迄未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
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之
兩造當事人為債務人與
第三人陸邑有限公司,債
權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積欠債權
人買賣價金
等情,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又債權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定,
惟查,依
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其內容均大致載明:申請人於簽約時已
充分瞭解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裕富資融(股
)公司「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
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裕
富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
不另為書面通知。由此可知,債務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
權讓與尚未發生,債權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
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
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債務人於立約時,並無協
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
與之約定,
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
強制規定之情,因
之,債權人雖泛稱債務人已同意轉讓,然因未踐行民法第
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四、再者,相對人雖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惟相對人與第三人
陸邑有限公司間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已如
前述,而兩造雖約定授權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為管理帳務,即相對人雖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
得認系爭契約當事人間(即相對人與第三人陸邑有限公司間
),約定以特定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匯款之對象,屬於
上開帳
務管理之範疇,於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前,無法逕
以此認定相對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債權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
成立,且尚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債權人
尚非本件債權之受
讓人,故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買賣價款,於
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