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7189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美心工程有限公司、韓心瑜、蔡美枝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
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
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據此,
於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自應提出
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
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債權人無法或拒絕提出,
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主張執有債務人美心工程有限公司、韓心
瑜、蔡美枝簽發之本票1張,
惟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債
權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裁定命
補正。債權人經於民國109年1月3日合法收受後,
迄今仍未
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從而,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