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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17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7189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美心工程有限公司、韓心瑜、蔡美枝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 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 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據此, 於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 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債權人無法或拒絕提出, 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執有債務人美心工程有限公司、韓心 瑜、蔡美枝簽發之本票1張,惟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債 權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裁定命 補正。債權人經於民國109年1月3日合法收受後,迄今仍未 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說明,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