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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催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金承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惠 聲請人因支票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附表:108年度司催字第276號 │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民 國) │ │ ├──┼───┼───┼──────┼─────┼───────┼─────┤ │001 │金承昱│華南商│000000000000│7,875元 │108年10月31日 │FD0000000 │ │ │企業有│業銀行│ │ │ │ │ │ │限公司│仁武分│ │ │ │ │ │ │黃筱惠│行 │ │ │ │ │ └──┴───┴───┴──────┴─────┴───────┴─────┘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