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李豐平
上
聲請人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系爭支票已指明「陳氏強化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
票據權利人;請補正台端仍
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發票人交付受款人後始遺失;或受款人向付款
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
為受款人( 即「陳氏強化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並至付款
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依台端提出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票據喪失經過欄
所載,
係於受款人公司址貴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