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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拍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吳瓊城 相 對 人 楊益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益民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第三人即債務人鉌鑫環 保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41,595,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即債務人鉌鑫 環保有限公司於107年9月20日邀同楊益民、陳建成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申請授信額度壹億元,第三人鉌鑫環保有限 公司並於107年9月20陸續向聲請人申請撥款金額合計89,784 ,1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第三人即債務人鉌鑫環保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依約應 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以上均 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 依法登記,且第三人即債務人鉌鑫環保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 ,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 市 ○ 區 ○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 │1│高雄│左營│新庄│ 八 │128 │ (空白) │ 756 │ 全部 │ ├─┴──┴──┴──┴──┴──┴────┴────┴──────┤ │備註: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