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吳瓊城
相 對 人 楊益民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楊益民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及
第三人即
債務人鉌鑫環
保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41,595,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即債務人鉌鑫
環保有限公司於107年9月20日邀同楊益民、陳建成為連帶
保
證人,向聲請人申請授信額度壹億元,第三人鉌鑫環保有限
公司並於107年9月20陸續向聲請人申請撥款金額合計89,784
,1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
詎第三人即債務人鉌鑫環保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依約應
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
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以上均
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
依法登記,且第三人即債務人鉌鑫環保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
,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 市 ○ 區 ○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
│1│高雄│左營│新庄│ 八 │128 │ (空白) │ 756 │ 全部 │
├─┴──┴──┴──┴──┴──┴────┴────┴──────┤
│備註: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