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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拍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三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孟賢 相 對 人 梁暟文 法定代理人 呂小萍 兼法定代理 梁德平 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梁德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相對人梁暟文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擔保相對人梁德平對聲請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業務款項積欠 之清償,相對人梁德平於104年10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於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相對人梁暟文於104年10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 人,並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梁德平積欠聲請人公司款項 計6,855,377元,並簽發本票一紙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04年 10月1日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又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抗 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業務款項」,聲請人所提出之 本票乃票據法律關係,並非業務款項法律關係,顯非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僅係影本,無從證明 該本票之真正,又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拒絕證書亦為向其提示 任何本票,且本票票款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本件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不應准許等語。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 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梁德平過去 、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業務積欠款項,相對人梁德平積欠 業務款項,有其簽發之本票為證,已為提出債權證明;系爭 本票形式上已具備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且債務人梁德平於發 票人欄為簽名,發票地亦與債務人梁德平之戶籍址相符,且 該本票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人自無庸提出拒 絕證書,聲請人已多次向相對人為催討,但均未獲置理,請 求依法裁定。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 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 濟。本院經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上開所述,屬實 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附表一: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 市 ○ 區 ○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 │1│高雄│左營│菜公│ 六 │1103│ (空白) │2,414.59│ 10000分之56 │ ├─┴──┴──┴──┴──┴──┴────┴────┴─────────┤ │備註: │ └────────────────────────────────────┘ ┌────────────────────────────────────┐ │建物︰ │ ├─┬──┬─────┬──────┬──────────────┬───┤ │編│ 建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材 料 及 ├───────┬──────┤ 範圍 │ │ │ │ 建物門牌│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合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計 │用途及面積 │ │ ├─┼──┼─────┼──────┼───────┼──────┼───┤ │1│5642│菜公段六小│鋼筋混凝土造│十四層:77.21 │陽台:12.47 │ │ │ │ │段1103地號│15層 │合 計:77.21 │雨遮:1.89 │ │ │ │ │土地 │ │ │ │ 全部 │ │ │ ├─────┤ │ │ │ │ │ │ │左營區榮德│ │ │ │ │ │ │ │街15號14樓│ │ │ │ │ ├─┴──┴─────┴──────┴───────┴──────┴───┤ │共有部分:菜公段六小段5672建號,面積:9,822.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 │ 分之586(含停車位編號6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9) │ └────────────────────────────────────┘ 附表二: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 使 用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 市 ○ 區 ○ 段 │ 地號 │ 分 區 │平方公尺│ │ ├─┼──┼──┼───┼───┼─────┼────┼─────────┤ │1│高雄│岡山│ 陽明 │ 80 │ (空白) │ 1,063 │ 10000分之185 │ ├─┴──┴──┴───┴───┴─────┴────┴─────────┤ │備註: │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 │ │ │ ├────┤ 材 料 及 ├───────┬──────┤ 權利 │ │ │ │建物門牌│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範圍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 │1│556 │岡山區陽│鋼筋混凝土造│四層:104.31 │陽台:20.73 │ │ │ │ │明段80地│12層 │合計:104.31 │ │ │ │ │ │號土地 │ │ │ │ │ │ │ ├────┤ │ │ │ 全部 │ │ │ │岡山區介│ │ │ │ │ │ │ │壽路74號│ │ │ │ │ │ │ │4樓之2 │ │ │ │ │ ├─┴──┴────┴──────┴───────┴──────┴────┤ │共有部分:陽明段565建號,面積:1,227.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