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三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孟賢
相 對 人 梁暟文
法定代理人 呂小萍
兼法定代理 梁德平
人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梁德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及相對人梁暟文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為
擔保相對人梁德平對
聲請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業務款項積欠
之清償,相對人梁德平於104年10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於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相對人梁暟文於104年10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
人,並均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梁德平積欠聲請人公司款項
計6,855,377元,並簽發
本票一紙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04年
10月1日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
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又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
抗
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業務款項」,聲請人所提出之
本票
乃票據
法律關係,並
非業務款項
法律關係,顯非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僅係影本,無從證明
該本票之真正,又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拒絕證書亦為向其提示
任何本票,且本票票款債權業已
罹於時效,本件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不應准許等語。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
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系爭抵押權係擔保
債務人梁德平過去
、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業務積欠款項,相對人梁德平積欠
業務款項,有其簽發之本票為證,已為提出債權證明;系爭
本票形式上已具備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且債務人梁德平於發
票人欄為簽名,發票地亦與債務人梁德平之戶籍址相符,且
該本票乃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人自
無庸提出拒
絕證書,聲請人已多次向相對人為催討,但均未獲置理,請
求依法裁定。
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法院
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
濟。本院經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上開所述,屬實
體上之爭執,
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附表一: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 市 ○ 區 ○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
│1│高雄│左營│菜公│ 六 │1103│ (空白) │2,414.59│ 10000分之56 │
├─┴──┴──┴──┴──┴──┴────┴────┴─────────┤
│備註: │
└────────────────────────────────────┘
┌────────────────────────────────────┐
│建物︰ │
├─┬──┬─────┬──────┬──────────────┬───┤
│編│ 建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材 料 及 ├───────┬──────┤ 範圍 │
│ │ │ 建物門牌│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合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計 │用途及面積 │ │
├─┼──┼─────┼──────┼───────┼──────┼───┤
│1│5642│菜公段六小│鋼筋混凝土造│十四層:77.21 │陽台:12.47 │ │
│ │ │段1103地號│15層 │合 計:77.21 │雨遮:1.89 │ │
│ │ │土地 │ │ │ │ 全部 │
│ │ ├─────┤ │ │ │ │
│ │ │左營區榮德│ │ │ │ │
│ │ │街15號14樓│ │ │ │ │
├─┴──┴─────┴──────┴───────┴──────┴───┤
│共有部分:菜公段六小段5672建號,面積:9,822.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
│ 分之586(含停車位編號6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9) │
└────────────────────────────────────┘
附表二: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 使 用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 市 ○ 區 ○ 段 │ 地號 │ 分 區 │平方公尺│ │
├─┼──┼──┼───┼───┼─────┼────┼─────────┤
│1│高雄│岡山│ 陽明 │ 80 │ (空白) │ 1,063 │ 10000分之185 │
├─┴──┴──┴───┴───┴─────┴────┴─────────┤
│備註: │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 │
│ │ ├────┤ 材 料 及 ├───────┬──────┤ 權利 │
│ │ │建物門牌│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範圍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
│1│556 │岡山區陽│鋼筋混凝土造│四層:104.31 │陽台:20.73 │ │
│ │ │明段80地│12層 │合計:104.31 │ │ │
│ │ │號土地 │ │ │ │ │
│ │ ├────┤ │ │ │ 全部 │
│ │ │岡山區介│ │ │ │ │
│ │ │壽路74號│ │ │ │ │
│ │ │4樓之2 │ │ │ │ │
├─┴──┴────┴──────┴───────┴──────┴────┤
│共有部分:陽明段565建號,面積:1,227.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