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速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紹帆
相 對 人 黃朝陽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2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5466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元
,到
期日為民國108年6月27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上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但改寫處無發票人黃朝陽之簽名
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
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
視為未記載,視同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餘
核與
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