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正新奇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鍾淑珍
相 對 人 廖高笙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參照
)。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日之記載無法辨識確
切之數字,
參諸前揭判例意旨,
系爭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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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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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號│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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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年12月6日 │50,000元 │92年1月1日 │299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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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1年12月6日 │50,000元 │92年1月1日 │299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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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1年12月6日 │50,000元 │92年1月1日 │299513 │
├─┼───────┼──────┼───────┼────┤
│ 4│91年12月6日 │50,000元 │92年1月1日 │299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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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1年12月6日 │50,000元 │92年1月1日 │299516 │
├─┼───────┼──────┼───────┼────┤
│ 6│91年12月6日 │50,000元 │92年1月1日 │299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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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1年12月6日 │50,000元 │92年1月1日 │2995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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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1年12月6日 │50,000元 │92年1月1日 │299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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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號│ (民 國) │ (新臺幣) │ │
├─┼───────┼─────┼────┤
│ 1│無法辨識 │50,000元 │299514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