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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正新奇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鍾淑珍 相 對 人 廖高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日之記載無法辨識確 切之數字,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附表一: │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號│ │ │(民 國) │ │ ├─┼───────┼──────┼───────┼────┤ │ 1│91年12月6日 │50,000元 │92年1月1日 │299510 │ ├─┼───────┼──────┼───────┼────┤ │ 2│91年12月6日 │50,000元 │92年1月1日 │299512 │ ├─┼───────┼──────┼───────┼────┤ │ 3│91年12月6日 │50,000元 │92年1月1日 │299513 │ ├─┼───────┼──────┼───────┼────┤ │ 4│91年12月6日 │50,000元 │92年1月1日 │299515 │ ├─┼───────┼──────┼───────┼────┤ │ 5│91年12月6日 │50,000元 │92年1月1日 │299516 │ ├─┼───────┼──────┼───────┼────┤ │ 6│91年12月6日 │50,000元 │92年1月1日 │299517 │ ├─┼───────┼──────┼───────┼────┤ │ 7│91年12月6日 │50,000元 │92年1月1日 │299518 │ ├─┼───────┼──────┼───────┼────┤ │ 8│91年12月6日 │50,000元 │92年1月1日 │299519 │ └─┴───────┴──────┴───────┴────┘ ┌────────────────────┐ │附表二: │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號│ (民 國) │ (新臺幣) │ │ ├─┼───────┼─────┼────┤ │ 1│無法辨識 │50,000元 │299514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