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金崴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基福 相 對 人 游財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向相 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新臺幣) │(民 國) │ │ ├──┼──────┼─────┼──────┼────┤ │001 │105年8月4日 │500,000元 │107年11月9日│307428 │ ├──┼──────┼─────┼──────┼────┤ │002 │105年8月4日 │25,000元 │107年11月9日│271714 │ ├──┼──────┼─────┼──────┼────┤ │003 │105年8月4日 │25,000元 │107年11月9日│271715 │ ├──┼──────┼─────┼──────┼────┤ │004 │105年8月4日 │25,000元 │107年11月9日│271516 │ ├──┼──────┼─────┼──────┼────┤ │005 │105年8月4日 │25,000元 │107年11月9日│271517 │ ├──┼──────┼─────┼──────┼────┤ │006 │105年8月4日 │25,000元 │107年11月9日│271518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