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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天津金津旺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琴 代 理 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金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金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簽 發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12月4 日,票據號碼0000000 號,面 額新臺幣21,350,000元,受款人為天津金津旺金屬工業有限 公司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載有擔當付 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票據法 第123 條準用第69條第2 款、第3 款亦有明定。經查,依聲 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載,本本票指定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為擔當付款人,聲請人未提出退票理由單以釋明業經合法 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惟債權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 即不得逕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因之, 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