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天津金津旺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秀琴
代 理 人 胡高誠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金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金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簽
發
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12月4 日,票據號碼0000000 號,面
額新臺幣21,350,000元,受款人為天津金津旺金屬工業有限
公司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 張,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載有擔當付
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票據法
第123 條
準用第69條第2 款、第3 款亦有明定。
經查,依聲
請人提出之本票
所載,本本票指定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為擔當付款人,
惟聲請人未提出
退票理由單以釋明業經合法
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惟
債權人
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
即不得逕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因之,
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