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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葉凱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准許 強制執行,本票載明付款地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大安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