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葉凱石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准許
強制執行,
惟本票載明付款地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大安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