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和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福
相 對 人 益鑫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彭麟珠
人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除
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聲請人不得依票據法
第123條、第5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
回外,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算日 │ │
├──┼──────┼──────┼───────┼────┤
│001 │104年9月15日│400,000元 │104年10月15日 │799436 │
├──┼──────┼──────┼───────┼────┤
│002 │106年9月30日│600,000元 │106年10月30日 │799443 │
├──┼──────┼──────┼───────┼────┤
│003 │106年8月10日│750,000元 │106年9月30日 │243053 │
├──┼──────┼──────┼───────┼────┤
│004 │106年8月5日 │750,000元 │106年9月5日 │243074 │
├──┼──────┼──────┼───────┼────┤
│005 │107年3月26日│1,500,000元 │107年4月4日 │799447 │
├──┼──────┼──────┼───────┼────┤
│006 │107年4月2日 │1,000,000元 │107年4月30日 │799437 │
├──┼──────┼──────┼───────┼────┤
│007 │107年4月10日│1,000,000元 │107年4月30日 │799448 │
├──┼──────┼──────┼───────┼────┤
│008 │107年4月20日│2,000,000元 │107年5月19日 │799440 │
├──┼──────┼──────┼───────┼────┤
│009 │107年5月10日│2,000,000元 │107年5月31日 │799438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