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永榮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慧美
相 對 人 豪星機電工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仁
相 對 人 御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俐婷
相 對 人 陳昱仁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0元,到
期日未載,並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上開
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除
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部分聲請人不得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
,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