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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永榮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慧美 相 對 人 豪星機電工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仁 相 對 人 御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俐婷 相 對 人 陳昱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0元,到期日未載,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 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部分聲請人不得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