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宏峻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俊雄
相 對 人 鑫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綉
相 對 人 陳淑美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
701,5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08年7月17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