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盛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榮彬
聲 請 人 智動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彬
相 對 人 陳江銘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盛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智動精密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盛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執有相對人於
民國108 年7 月1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 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1,775,928 元,到
期日為民國108 年7 月
30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人智動精密有限公司執有
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
00000 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96,796 元,到期日為民國108
年7 月30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二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