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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8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哈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博仁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 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 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 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 ,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 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 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 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故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2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該裁定並已於同 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 今仍未提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