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哈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益仲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林博仁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
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並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云云。
二、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
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
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
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
,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
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因誤向無
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投遞
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
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
惟該院於裁定移
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故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2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提出
系爭本票原本,該裁定並已於同
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逾期
迄
今仍未提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
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