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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9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守加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棠 相 對 人 旭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江銘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671,672 元,未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7 月 2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