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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9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台灣福基畜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輝 相 對 人 劉紹志 相 對 人 沈麗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4480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910, 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08年9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 新臺幣72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