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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吳瓊城 相 對 人 益富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筱惠 人 相 對 人 謝生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 券面額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9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1 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70 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28 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 行,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印鑑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 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