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吳瓊城
相 對 人 益富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筱惠
人
相 對 人 謝生財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
券面額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9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1 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70
萬元整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28
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
行,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印鑑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
保金,依上說明,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