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王鄭雪香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啟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33號裁
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本院以107年度存
字第415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
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正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等件為證,為此請求依法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