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王鄭雪香
相 對 人 啟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明清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十九日所為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四一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返還擔保金事件,於108年07月19
日由本院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惟理由欄卻載「...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主文誤植聲請駁回,
顯有違
誤,為此
聲明異議。
三、
經查,
上開聲請人即
異議人所述,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
無訛。是原裁定主文載聲請駁回,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並另裁定准予聲請人取回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