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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王鄭雪香 相 對 人 啟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四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返還擔保金事件,於108年07月19 日由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欄卻載「...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主文誤植聲請駁回,顯有違 誤,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即異議人所述,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是原裁定主文載聲請駁回,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並另裁定准予聲請人取回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