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農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君守(WILLIAM LOH KUNG SIEW)
相 對 人 誼光酒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
呂勝一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肆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695 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
第9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75,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4,462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支出資料使用
費46元、戶政規費30元、公司登記規費110 元,合計34,648
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
戶政規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規費收入繳
款書等在卷
可稽。依
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4,648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