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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達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品軒 相 對 人 宏堡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 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765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2,00 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40元(計算式 :20,800×4/5=16,64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