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達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品軒
相 對 人 宏堡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其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
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765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2,00
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40元(計算式
:20,800×4/5=16,64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