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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楠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鄉 列聲請人相對人伯固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本案判決已全部勝 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 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伯固企業有限公司給付 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提供新臺幣42萬元擔保假執行,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3 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伯固企業有限公司就上 開判決提起之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 易字第144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擔保之原因消滅, 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1951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44 號判決,首揭說明,聲 請人供擔保之假執行本案判決既已全部勝訴確定,自得依提 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 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