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楠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麗鄉
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伯固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已全部勝
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
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伯固企業有限公司給付
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提供新臺幣42萬元擔保假執行,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3
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伯固企業有限公司就
上
開判決提起之
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
易字第144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擔保之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1951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44 號判決,
惟依首揭說明,聲
請人供擔保之假執行本案判決既已全部勝訴確定,自得依提
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
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