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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代 理 人 陳志青 相 對 人 璟碩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孟眞 人 相 對 人 洪伯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5 萬元,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49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 定確定證明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訟中心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