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坤炎
代 理 人 陳志青
相 對 人 璟碩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孟眞
人
相 對 人 洪伯宗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九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5 萬元,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49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
定
暨確定證明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