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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杰諾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德源 人 相 對 人 大光明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七三二號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債務人為免假處分 而供擔保之情形,嗣後該處分裁定如被撤銷,即應認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債務人自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 保金。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為免其之 財產受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7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更一 字第1號民事裁定廢棄,最高法院並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2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裁定嗣經廢棄確定,應 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 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