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杰諾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德源
人
相 對 人 大光明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道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七三二號
提存事件
聲
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
債務人為免
假處分
而供擔保之情形,
嗣後該處分裁定如被撤銷,即應認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債務人自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
保金。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可供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為免其之
財產受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7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更一
字第1號民事裁定廢棄,最高法院並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27
號裁定
駁回再
抗告而確定,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依法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
查核屬實,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裁定
嗣經廢棄確定,應
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
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