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陳美媛
相 對 人 鎮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振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945 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反訴訴
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判決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 元,依
前揭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預納
之反訴裁判費1,660 元、上訴裁判費15,360元,依上開判決
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不另列計,一併敘明。
綜上所述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480 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