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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余景登律師 相 對 人 陳澄溪 相 對 人 駿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杉 相 對 人 徠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二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依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六號裁定,所提供之民 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 (法保證字第一0六一二0一八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固應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保全程序 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 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 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 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 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此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審 查意見亦明。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前項出 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是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 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 其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6號民 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聲請就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另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收受後,今仍未行使其權利,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本 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並經本院撤銷上開執行程序 在案,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 ,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6號裁定業因逾期而失效,本件 已屬訴訟終結;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橋院秋力108 年度司聲字第155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該通知於 民國108年8月23日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址、公司設立登記址 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5份、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覆函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