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余景登
律師
相 對 人 陳澄溪
相 對 人 駿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杉
相 對 人 徠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二三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
請人依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六號裁定,所提供之民
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
(法保證字第一0六一二0一八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固應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惟保全程序
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
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
上開期間而未聲請
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
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
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
準
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此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審
查意見亦明。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前項出
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是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
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
其
當事人適格,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6號民
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聲請就相對
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另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
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收受後,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本
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並經本院撤銷上開執行程序
在案,另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
揆諸首揭說明
,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6號裁定業因逾期而失效,本件
已屬訴訟終結;
嗣本院
乃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橋院秋
非力108
年度司聲字第155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該通知於
民國108年8月23日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址、公司設立登記址
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5份、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覆函
、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