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梅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本官
相 對 人 徐耀國即秉發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九四一號提存事件
聲
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1號民
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存字第941號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訴訟已告終結。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
系爭擔保金
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收受後,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號
裁定撤銷確定在案,高雄地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將106年度
司執全字第450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此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
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已屬訴訟終結
;
嗣本院
乃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橋院秋
非欣107司聲字第204號
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該通知於民國(下同)107
年10月23日送達予相對人後,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
非訟中
心查詢表5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函、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
等件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