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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嘉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男 相 對 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 相 對 人 伯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伯固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 玖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745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伯固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伯固企業有限 公司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上 字第56號判決嘉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伯固企業有限公司上 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嘉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伯固企業有限公司各自負擔。嘉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裁定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 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7,035元,並支出證人旅費2,008 元(105 年度訴 字第745 號卷㈠第200 頁、卷㈡第22、23、24、37、45、94 頁) ,合計49,043元( 計算式:47,035+2,008=49,043),應 由相對人伯固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