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嘉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子男
相 對 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
相 對 人 伯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文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伯固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
玖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745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
對人伯固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伯固企業有限
公司各自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上
字第56號判決嘉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伯固企業有限公司上
訴均
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嘉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伯固企業有限公司各自負擔。嘉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1825號裁定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合先敘明。經本院
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7,035元,並支出證人旅費2,008 元(105 年度訴
字第745 號卷㈠第200 頁、卷㈡第22、23、24、37、45、94
頁) ,合計49,043元( 計算式:47,035+2,008=49,043),應
由相對人伯固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