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開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昕叡
相 對 人 謝明良即展成汽車材料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岡簡字第
418 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
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 元、鑑定費用
12,000元(106 年度岡簡字第418 號第120 頁),被告即相
對人預納證人旅費566 元(106 年度岡簡字第418 號第109
頁),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3,676元(計算式:1,110
+12,000+566=13,676)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6,838 元(
計算式:13,676×1/2=6,838 ),餘6,838 元(13,676元-
6,838 元=6,838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
838 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證人旅費566 元,餘6,272 元(計
算式:6,838-566=6,272 ),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272 元,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