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開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昕叡 相 對 人 謝明良即展成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岡簡字第 418 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 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 元、鑑定費用 12,000元(106 年度岡簡字第418 號第120 頁),被告即相 對人預納證人旅費566 元(106 年度岡簡字第418 號第109 頁),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3,676元(計算式:1,110 +12,000+566=13,676)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6,838 元( 計算式:13,676×1/2=6,838 ),餘6,838 元(13,676元- 6,838 元=6,838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 838 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證人旅費566 元,餘6,272 元(計 算式:6,838-566=6,272 ),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272 元,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