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審
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安宗
訴訟
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 告 金典油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寬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民國107年8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竟
於同年10月18日遭被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不合法,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及
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
應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原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46,000元等語。而被告經通知後,提出被證4所示兩
造所簽立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7條有
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就該契約所生之爭訟,兩造係合意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以,原告具狀表示就被告所提系爭
契約之形式上不爭執,兩造間既已有此
合意管轄之約定,則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