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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安宗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金典油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寬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民國107年8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竟 於同年10月18日遭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不合法,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 應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原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46,000元等語。而被告經通知後,提出被證4所示兩 造所簽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7條有 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就該契約所生之爭訟,兩造係合意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以,原告具狀表示就被告所提系爭 契約之形式上不爭執,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則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