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審建字第19號
原 告 陳柏佐即柏力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黃柔雯
律師
被 告 信濃水泥製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
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及
承攬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27條約
定,甲、乙雙方如因本合約所發生之一切糾紛,同意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附卷
可稽,
參照
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受訴法院
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