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弘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孟護
被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除處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日簽立委託清除
契約書(下稱
系爭A契約)、委託處理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
約),由原告為被告清除處理無機性污泥,原告已完成107
年3月至7月工作,
詎經寄發請款明細、發票予被告,請求被
告依約給付清除處理費用未果,
爰依系爭A、B契約及
民法承
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29,950元,並聲請對被
告核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而支付命令既已失
其效力,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
適用之程序
。次查,依系爭A契約第11條第8款、系爭B契約第8條第8款
有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兩造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
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