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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清除處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弘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護 被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除處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日簽立委託清除 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委託處理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 約),由原告為被告清除處理無機性污泥,原告已完成107 年3月至7月工作,詎經寄發請款明細、發票予被告,請求被 告依約給付清除處理費用未果,爰依系爭A、B契約及民法承 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29,950元,並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而支付命令既已失 其效力,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次查,依系爭A契約第11條第8款、系爭B契約第8條第8款 有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兩造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