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原 告 祥富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昆祥
被 告 何榮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
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
債權
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
而非不動產物權之
訟爭,應不在
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4722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雖規定,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惟所謂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應係指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
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
二、
經查,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依
兩造間民國107年9月2日土
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即
起訴狀原證1,下稱
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152,000元,則
本件既係請求履行給付服務報酬,係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
不動產物權之訟爭,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應不在民事訴訟
法第10條規定專屬管轄之列。又依系爭契約所示,並無
合意
管轄之約款,而被告之
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復經被
告
具狀陳明請求本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則本件訴訟應
適用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