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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原   告 祥富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祥 被   告 何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 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不動產物權之 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雖規定,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應係指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 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依兩造間民國107年9月2日土 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即起訴狀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152,000元,則 本件既係請求履行給付服務報酬,係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 不動產物權之訟爭,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應不在民事訴訟 法第10條規定專屬管轄之列。又依系爭契約所示,並無合意 管轄之約款,而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復經被 告具狀陳明請求本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則本件訴訟應用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如